案情介绍:
宋先生夫妻二人同时供职于金山区某服装加工企业,宋先生负责衬衣的整烫工作,宋先生的妻子负责成衣的包装。按照公司的规定,宋先生属于车间工作人员,每天工作7个小时,每周工作六天,但是实际上由于工作比较忙,宋先生每天都要工作8个小时,但是公司仅仅在工作比较忙的时候提高了宋先生的岗位津贴,并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宋先生尽管一直对此不满,但是为了能够继续工作,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2008年3月份,宋先生的妻子因为产品的摆放位置不服其主管的训斥,与其主管发生冲突,双方还就此报警。宋先生认为公司在处理这起事件过程中明显偏袒对方,因此自2008年3月23日起宋先生及其妻子就没有回公司上班。
2008年4月5日,宋先生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并提出以下申诉请求:要求单位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 ;要求单位补缴综合保险;要求单位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审理过程中,单位表示:同意支付宋先生2月份和3月份的双倍工资并为其补缴综合保险;对于加班,用人单位提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没有超过44小时,所以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由于宋先生是自己主动辞职,因此不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支持了宋先生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补缴综合保险的诉请,但对宋先生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典型案例。该案例中的宋先生的申诉请求涉及到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综合保险的补缴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希望能对劳动者增强维权意识和法律知识方面能有所帮助。
首先,宋先生要求单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两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也是新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一大亮点,也正因如此,仲裁庭支持了宋先生这一请求。但是在这还得提醒一下劳动者,由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证明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话需要提供一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比如说工资单、工作证、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否则在依法维权时会处于被动的境地。
其次,对宋先生是否存在加班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单位认为宋先生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没有超过44小时,所以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那么,宋先生的工作时间到底是否超过法定的时间呢?根据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每周安排员工只休息一天,但是员工每周的工作时间仍然不应该超过40小时,而单位承认宋先生每周的工作时间为42小时,因此单位仍然应该向宋先生支付加班工资。
再次,宋先生系外来从业人员,与单位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单位就应当为其补交综合保险,仲裁庭也对于宋先生的该请求予以了支持。
最后,宋先生主动辞职后到底能不能向单位要求经济补偿呢?这个问题也正是该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结合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本案宋先生的情况,用人单位拖欠加班工资是事实,未按照规定缴纳综合保险金也是事实,宋先生理应能获得经济补偿。但是事实上仲裁委员会并没有支持宋先生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这主要是因为仲裁委员会认为宋先生离职的主要原因并非是因为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而是宋先生不满意单位处理其妻子与他人纠纷时的态度,因此裁定驳回了宋先生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
根据宋先生所在单位的违法事实,宋先生是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索要经济补偿的,但由于他说出的辞职的理由与单位的违法行为无关,因而该项请求最终没有得到支持。在这要特别提醒劳动者,主动辞职要依法行事,还要注意方法和技巧。对于辞职的时间,《劳动合同法》作出了新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对于辞职的原因,是劳动应特别注意的,若是符合法定情形的话,应该在辞职报告中写明并注意证据的收集与保留,这样在主张经济补偿的时候就有了充分有力的依据。另外,辞职报告还必须保证能送达用人单位,比如可以通过要求用人单位签收或者特快专递邮寄单位,否则若一走了之的话单位可能会按照旷工处理,这样不仅不能得到应有的补偿,反而可能会被单位作出处罚。